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被告接獲檢察官許可檢閱卷證原本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檢察
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供核對。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卷證原本之程
序,俾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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