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
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稽
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
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
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
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
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
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訂有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資格條件,為符
合實務作業,爰刪除第四款切結書之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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