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
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稽
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
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
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
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
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
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訂有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資格條件,為符
合實務作業,爰刪除第四款切結書之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以符法制。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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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
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
以一年為限。
廠商發現進口原料品質不良,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內退回國外廠
商調換或修理後復運進口,其申請沖退稅期限,應自復運進口放行之翌日
起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內容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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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
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
,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
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
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按日加徵之滯納金不得超
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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