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
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
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
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
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
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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