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體育仲裁庭得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場陳述,無須親臨體育仲裁
    庭說明。
二、因紛爭事件可能會涉及其他專業事項而須由鑑定人到場說明,或須由
    相關證人到場陳述以釐清案情,爰於第二項規範體育仲裁庭得通知證
    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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