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
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
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本法第十九條和緩處遇事項,明定其調查、認定、審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保障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權益。另有關醫師評估部
    分,如受刑人係由非監獄指定之醫師審查其身心狀況,監獄應妥為註
    記,有必要時,得請受刑人補正,供監獄及監督機關審核參考。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流程,且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不符合資格者,應回
    復一般處遇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除
    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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