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
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被告於看守所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輔導課程、文康
活動、飲食及其他起居之需要。看守所為順利執行處遇並有效維持內
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被告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看守所管理之必
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看守所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涉及被
告獎懲等處分事項。為訂定看守所作息之原則性規範,爰增列「安排
被告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酌修
文字並移列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看守所作息之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作息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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