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
守事項之內容,宜具體、明確、可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所定應遵守
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其係停止羈押者,並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第三十六條所準用。
此外,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
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
守事項者,本法第四十一條更設有刑罰規定,法律效果嚴重。基此,
爰增訂本條,俾提醒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
容時,宜注意該內容之具體性、明確性、可行性,以收保護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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