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稽核,經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且無法改正。
二、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完成,或再赴現場確認仍不符合驗證基準
。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評鑑單位辦理稽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指定之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
內辦理。
七、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經通知後仍未於十日內報請備查
或展延,亦未復工或復業。
八、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逾期仍未復工或復業。
九、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再追查稽核,經評鑑單位確認符合驗證
基準即自行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二、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三、驗證基準或產品類別經廢止。
十四、廠商解散或歇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五款,並依條次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二
款。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十條,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並
依條次移列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第十四條,修正第六款規定。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第十五條,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九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一併刪除。
八、新增第九款規定。
九、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明定驗證類別,需透過修法程序始得修正驗證
類別,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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