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
  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
  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
  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字樣。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切合本條立法目的,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
      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因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係依據委託廠商提供之樣品
      及指定方法實施試驗,試驗結果僅針對該特定樣品,且其受檢驗項
      目未必均符合商品標準所定要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業者將委託
      試驗之結果,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資訊是否正確,
      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業者有公開、正當引述資訊,及不得標示使消
      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字樣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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