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
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第二項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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