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移送商業法院之商業訴訟事件,除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
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或原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商業事件,經普通法院移 送商業法院,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仍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由商業法院先行商業調解程序,爰設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