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證及書證之調查,應載明實施調查之人、次
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數項物證、書證於同一證據調查階段接續調查之情形,得以概括方式記載
前項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物證及書證由當事人或辯護
人聲請調查者,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各自提出在法庭上調查;由法
院職權調查者,應由審判長在法庭上提出調查,從而,審理計畫亦應
載明實施調查之人及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辯護人各自提出數項物證、書證者,往往係於同一證據調查
階段接續調查,為儘量簡化審理計畫之內容、避免過於繁瑣,自得以
概括方式記載實施調查之人、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而無庸分別就個
別證據逐一詳細記載,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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