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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 二、違背公序良俗。 三、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四、逾使用時間未辦理續用。 五、其他違背活動中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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