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檢察署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供被告透過
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檢閱卷證原本。
前項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檢閱,並
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
〔立法理由〕
一、考量卷證原本於訴訟之重要性,為免生安全上疑慮,第一項明定檢察
    署應特別規劃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如增設安全玻璃(例如防爆玻
    璃、膠合玻璃等)或其他具延滯破壞功能之適當設備,及完善之監視
    錄影系統。
二、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操持卷證及翻頁供被告閱覽
    ,如遇被告有欲毀損該設備及卷證等不當舉動時,得快速攜卷離開現
    場,又為確保卷證安全,檢察署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如係於矯正機
    關之被告檢閱卷證者,除原戒護人犯之法警外,檢察官亦得視狀況,
    加派法警戒護卷證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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