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
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核發;請領
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
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完成查驗後,發給執照之期
    限。
二、第二項明定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之印製、請領費用及支用之相關
    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自製獵槍與自製魚槍執照期限及期滿繳銷換領新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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