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一、締約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自第三國引渡人犯時經該
    國之領域過境:
  (一)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二)如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相同適
        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允准過境之締約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求
        提出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一方之領域時,應
        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
          之締約方,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
          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
          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
        2.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
          ,應有第十四條所規定請求拘提羈押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
          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3.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應予適用
          。
二、因本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
    條件予以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序
    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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