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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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咸欲經由相互協議對中華
民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規範;為此,中華民
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爰經協議如下:

締約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請求國一
方管轄內犯第二條所列之犯罪行為而被追訴或判決有罪,且在被請求國領
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

一、被起訴之人,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均構成犯罪,
    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
    予引渡。但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如人犯就本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為執行此項判決或執
    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之徒刑期間或其他更重之刑罰為何,均
    應准予引渡。

一、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如被請求國認係屬政治性犯罪者,得拒
    絕之。
二、依據本條約之目的,下列犯罪不得視為政治性犯罪:
  (一)殺害締約雙方之國家元首或其家庭成員或對其暴力犯罪。
  (二)依據一項國際間的多邊協定,締約雙方均有義務引渡觸犯某項犯
        罪而受追訴之人或將案件交由締約國權責機關決定是否起訴;及
  (三)陰謀或企圖犯前述犯罪,或幫助、教唆他人犯前述犯罪。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倘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認定犯罪具有政治
    性時,引渡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任何涉及軍法之犯罪行為,如該項行為依照一般刑法不構成犯罪者,應不
准引渡。

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如正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對同一人犯進行追訴
時,得拒絕引渡該人犯。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請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在被請求國領
域內,正受追訴或服刑時,該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訴程序終結或刑罰
執行完畢後為之。

一、如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
    為,已為確定判決時,應不准予引渡。
二、如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決定對同一犯罪行為不起訴處分或終止追訴者
    ,得拒絕引渡。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依請求國或被請求國任何一方之
法律,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不准予引渡。

一、引渡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應循外交途徑或其他經締約雙方於其後同意之
    途徑為之。
二、引渡之請求應檢附:
  (一)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被追訴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據請求國
        法律所發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外
        觀足資認定該人犯犯罪之證據;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判決有罪者,其有罪判決與可執行之
        刑罰之紀錄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
        明書;
  (三)關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犯罪行為之聲明書,其內容應儘可能詳載
        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其法律上之記述,以及所援引之有關法條;
  (四)有關法規各一份;及
  (五)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儘可能翔實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資辨明
        其身分之資料。

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
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紀錄,或任
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
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一)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
      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
(二)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權責機關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
      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

一、如被請求國尚需補充證據或資料始能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時,請求國應
    於被請求國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必要之補充證據或資料。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現正羈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補充證據或資料不夠
    充分,或資料未能於被請求國所定之期間內送達時,人犯得予釋放。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之釋放,應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行為再行提出引
    渡之請求。

依據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請求之任何
其他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判刑或為執行刑罰而受羈押,亦不得基於任何其
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請求國同意者。請求國應提出同意請求書,並檢附第九條第二
      項內所列之各項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關該犯罪行為所為陳述之
      法定紀錄。被請求之犯罪行為,依本條約之規定,如係得予引渡者
      ,不得拒絕同意。
(二)人犯如有離去請求國領域之機會,而未於其最後釋放之日起四十五
      日內離去者,或於離去之後自願返回請求國領域者。

一、第三國請求引渡依照本條約所引渡之人犯者,除第三國與被請求國間
    有基於互惠之引渡安排外,引渡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二、除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外,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
    將引渡之人犯,應第三國之主張,以其於引渡前曾犯他罪行,而再引
    渡至該第三國。
三、被請求國於同意再引渡予第三國前,應要求提出符合本條約第九條所
    定關於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有關文件。

一、遇有緊急情形時,請求國之權責機闕,得請求將所擬引渡之人犯,予
    以拘提羈押。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依該國法律處理之。
二、拘提羈押請求書,應透過外交途徑或直接以郵政、電報或任何其他足
    以提供書面證據並為被請求國所接受之方式,送達至被請求國之權責
    機關。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儘速獲知其請求之結果。
三、拘提羈押請求書應包含下列資訊:
  (一)對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描述;
  (二)於知悉時,提供被請求引渡人犯所處地點;
  (三)案件事實摘要之陳述,儘可能包括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四)所違反法律之描述;
  (五)拘票、有罪之證據或有罪之判決等存在之陳述;及
  (六)對被請求人犯將提出引渡請求書之聲明。
四、拘提羈押後四十五天之期限內,被請求國倘仍未收到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之引渡請求書及相關資料時,拘提羈押應即終止;此四十五天之期
    限得因請求國之請求再予展延十五天。
五、被請求國得隨時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拘提羈押中釋放,惟釋放後
    ,被請求國得採取一切其認為必要之合法措施,以防止被請求引渡之
    人犯逃離該國領域。
六、經拘提羈押而釋放者,不得妨礙接獲引渡請求書後,再行拘提羈押與
    引渡該人犯。

數國對於同一人犯,無論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或不同之犯罪行為,同時請求
引渡時,被請求國應斟酌全盤情況之後予以決定,尤應考慮犯罪行為之嚴
重程度與犯罪之行為地、各請求書提出之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犯之國籍,
其通常居留地以及其後引渡予其他國家之可能性。

一、被請求國應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之途徑,將有關引渡請求之決定,通
    知請求國。
二、對全部或部分之拒絕應附理由。
三、如請求獲准,應將解交之地點與期日,以及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羈押
    時起至解交日止,已受監禁之時間一併通知請求國。
四、如人犯未能依被請求國法律規定之時間內解交離境,得釋放該人犯,
    其後被請求國得拒絕就同一犯罪行為引渡該人犯。
五、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勢以致妨礙締約一方解交或接受應解交之人犯時,
    該方應將上述情形儘速通知他方。其後締約雙方應另定解交之期日,
    此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將下列財物
    交付予請求國:
  (一)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及
  (二)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持有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死
    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國得為繫屬
    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期間內返還之條件下交
    付予請求國。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受影響。當
    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
    被請求國,不收取費用。

一、締約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自第三國引渡人犯時經該
    國之領域過境:
  (一)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二)如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相同適
        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允准過境之締約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求
        提出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一方之領域時,應
        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
          之締約方,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
          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
          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
        2.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
          ,應有第十四條所規定請求拘提羈押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
          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3.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應予適用
          。
二、因本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
    條件予以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序
    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向被請求國所提出之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被請求國語言譯本為之。

一、在被請求國領域內,因逮捕、羈押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之生活及因請
    求引渡之法庭程序所生之合理費用應由被請求國負擔。
二、請求國應負擔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解交地運送至其領域所生之費用
    。
三、因過境被請求允准過境之一方領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之日以前及生效之日以後之犯罪行為與宣告之刑
罰。

任何關於本條約之解釋及適用所生爭議,由締約雙方經由外交途徑協商解
決之。

本條約應由各締約方依其憲法或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並於互換批准書之日
起發生效力。

締約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締約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
信守。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於巴士地市簽
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
林永樂                            Hon. Patrice Nisbe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