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
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
學校財團法人已清算終結者,由主管機關籌組教師評審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隨著少子女化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營日趨困難,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由主管機關命令停辦
    之校數將逐漸增加。該等學校可能面臨教師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學校
    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等事宜,已成為須通案處理之情形。
二、因學校停辦後校內教職員工人數將逐漸減少,僅餘少數必要行政人員
    (如代理校長、董事會秘書、總務、會計等)代為處理學校法人之解
    散清算及校務管理等相關事務,已無法與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教評會。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增列後段學校校內人員不足,無法與校外人士共組教評會時,
          則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校級教評會。其組成應符
          合學校校級教評會之設置相關規定之人數、性別比例或教師職
          級。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處理停辦學校經主管機關推薦
          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教評會審議之資遣案為例,本部推薦之校外
          人士均具現職教師身分,共同組成之教評會,其人數、性別比
          例或教師職級,符合學校校級教評會設置規定,即認為組成合
          法。
    (二)考量教評會審議事項已於不同教育法規中明定(如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資遣等),學校停辦後,經主管機關推薦校外
          人士與校內人士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
          成教評會,視個案情形依現行教育法規所定教評會審議事項辦
          理,無須於本條逐一明定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後
          段規定教評會審議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予以刪除。
三、學校法人清算終結者,法人格已消滅,考量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教師消極資格,並無處理時效之限制。
    雖學校法人清算終結後,如主管機關知悉曾任該校之教師有應予解聘
    且管制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之考量,並為符合本法規定,教師之解聘與管制終身或一定期間
    不得聘任為教師應經教評會審議。學校法人雖因清算終結而法人格消
    滅,已無校內同儕自治情形,組成教評會屬主管機關之審慎程序,為
    符合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並基於對教師之程
    序保障,乃由主管機關籌組任務型之教評會,爰於第二項增列由學校
    主管機關籌組教評會審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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