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32301652A號令修正發 布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8月31日教育部(85)臺參字第 850759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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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11月12日教育部(86)臺參字第86132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6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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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教育部(88)臺參字第8807673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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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20133228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 增訂第24條之1、第24條之2、第24條之3;刪除第2條、第10條、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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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009677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 刪除第24條之1、第24條之2、第24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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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61921C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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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30059205B號令修正發布第 26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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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 1090084128B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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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32301652A號令修正發 布第1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考量少子女化
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營日趨困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之學校將逐漸增加。教職員工因學校
停辦後人數將逐漸減少,僅餘少數必要行政人員(如代理校長、董事會秘
書、總務、會計等)代為處理學校法人之解散清算及校務管理等相關事務
,已無法與主管機關推薦之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需有處理機制,爰增訂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
教評會。
學校法人已解散清算終結,學校法人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始知悉曾任該校
之教師有應予解聘,且管制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時,基
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有由主管機關籌組任務型教評會審議機制之
必要,爰修正本細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
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
學校財團法人已清算終結者,由主管機關籌組教師評審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隨著少子女化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營日趨困難,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由主管機關命令停辦
    之校數將逐漸增加。該等學校可能面臨教師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學校
    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等事宜,已成為須通案處理之情形。
二、因學校停辦後校內教職員工人數將逐漸減少,僅餘少數必要行政人員
    (如代理校長、董事會秘書、總務、會計等)代為處理學校法人之解
    散清算及校務管理等相關事務,已無法與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教評會。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增列後段學校校內人員不足,無法與校外人士共組教評會時,
          則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校級教評會。其組成應符
          合學校校級教評會之設置相關規定之人數、性別比例或教師職
          級。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處理停辦學校經主管機關推薦
          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教評會審議之資遣案為例,本部推薦之校外
          人士均具現職教師身分,共同組成之教評會,其人數、性別比
          例或教師職級,符合學校校級教評會設置規定,即認為組成合
          法。
    (二)考量教評會審議事項已於不同教育法規中明定(如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資遣等),學校停辦後,經主管機關推薦校外
          人士與校內人士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
          成教評會,視個案情形依現行教育法規所定教評會審議事項辦
          理,無須於本條逐一明定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後
          段規定教評會審議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予以刪除。
三、學校法人清算終結者,法人格已消滅,考量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教師消極資格,並無處理時效之限制。
    雖學校法人清算終結後,如主管機關知悉曾任該校之教師有應予解聘
    且管制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之考量,並為符合本法規定,教師之解聘與管制終身或一定期間
    不得聘任為教師應經教評會審議。學校法人雖因清算終結而法人格消
    滅,已無校內同儕自治情形,組成教評會屬主管機關之審慎程序,為
    符合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經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並基於對教師之程
    序保障,乃由主管機關籌組任務型之教評會,爰於第二項增列由學校
    主管機關籌組教評會審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