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
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
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體育紛爭常見必要之文書資料係由特定體育團體所持有,如無故不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將妨礙體育仲裁判斷之作成,爰於第一項明定如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者,體育仲裁庭得逕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
事實為真實,以間接促使特定體育團體配合提出,同時規範其不提出
時之證據效果。
二、至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即有提出供審酌調查之義務,如
拒不提出,本部得對該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特定體
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
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
、補助。二、撤免其職員。三、限期整理。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
機關廢止許可。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對特定體
育團體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體育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達成外部行政監
督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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