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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非辦公時間具保責付之承辦)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 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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