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所有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或責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
  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
  者,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交保證人辦理繳
  納手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
  無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
  統一號碼。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
  之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法院檢察署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三)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其填
  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
  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
  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
  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
  其住居於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
  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
  有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縳其身體。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當場制作「具
  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格式如附件四),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
  明,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
  官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被告在法院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
  察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
  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
  保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
  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代保
  證金之繳納者,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
  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
  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或殷實之人)稽核登記卡(格式如附件六)以
  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為人在法院或檢察署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
  ,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格式如附件七)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載
  明,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前項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採二十四小時制)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
  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由
  、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閱。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書面報
  告檢察官核辦(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八)。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
  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
  從嚴議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法務部公報 174期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