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
、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
,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
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
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
    之性質,妥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監
    獄視前揭工作之繁重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監獄人員所具備之知
    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表現等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受刑人之安全,受刑人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
    險及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出入戒護區者應接
    受檢查規定。惟實務上,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導長
    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與隨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安
    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之緊迫或人數眾多且必須於
    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監獄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
    員應先將金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保管之
    公務措施有執法依據,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未經監
    獄允許攜帶之物品,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
    說明。
五、為確保受刑人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
    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監獄本非任
    何人皆得出入,縱依本法第八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之宗教人士,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專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之志工,或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醫療機構人員,或依第六十一條
    受刑人自費延請之醫師等人士,業經監獄同意進入監獄戒護區,惟如
    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護區期間有第四項各款行為,監獄仍得
    禁止或否准進入戒護區。至與受刑人有關之檢查事項本法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受刑人人權保障,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監獄人員
    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涵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監獄
    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監獄之容額、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及需
    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及原則性規定,應由各監獄依
    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點。惟勤務崗位值勤
    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監獄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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