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 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 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戒護被告外出時,施 用戒具之程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 必要者,應立即解除之,以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