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
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
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戒護被告外出時,施
    用戒具之程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
    必要者,應立即解除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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