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
  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凡屬本法第七條所定應辦理強制信託之財產,均應依規定辦理強制
      信託,至於金額則在所不問;又信託財產之處分程序,本法第九條
      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
      信託財產應依該法規定為信託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另序文後段並修正移列至第
      三項單獨規定,以臻明確。
  五、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業規定完成信託之財產,每年仍應辦理定期申報
      及卸職申報,現行第四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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