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
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
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
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特殊健康檢查之頻率為每年一次;另配合第十七條之法制體
例,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表次,以資
明確。
三、本規則所定游離輻射作業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有關該作業人
員之安全健康防護事項,如個人劑量監測、教育訓練、體格與健康檢
查及游離輻射設施或作業之管理等,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游離
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查現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並無游
離輻射暴露劑量監測相關規定,為避免誤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
資明確。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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