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申請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者,其同一排放管道公
告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
或氮氧化物之一者,應就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均符合前條第一項
規定,始得適用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規定。
固定污染源屬第五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
檢測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檢測頻率之調整,係以不同空氣污染物個別認定,但為避
免同一管道不同污染物檢測頻率變動頻繁所衍伸之行政負荷,而考量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粒狀污染物檢測多為合併執行,爰此規範公告
應檢測項目包含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粒狀污染物之一者,其所有應
檢測項目均須符合調降規定標準,才可一併申請調整檢測頻率。
三、考量功能性定期檢測屬一次性定期檢測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定之
定期檢測不得調整,爰新增第二項功能性定期檢測不適用頻率調整規
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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