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
應載明實施主詰問、反詰問、補充訊問之人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有數人者,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複數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同一證人或鑑定人行主詰問或反詰問之情形,
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應記載實施主詰問、反詰
問、補充訊問之人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一項。
二、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有數人者,應載明交互詰問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
迄時間,爰訂定第二項。
三、檢察官起訴數名被告,而法院決定合併進行複數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
情形,檢察官可能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同時證明複數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或由數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同一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此時即可能有複數之被告或其辯護人需對同一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行主詰問或反詰問之情形,是以於此種情形,審理計畫自應載明其
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三項。另實務運作上,被告
委任數名辯護人之情形,原則由一名辯護人代表實施對同一名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主詰問或反詰問,以兼顧程序進行之流暢及效率,避
免無謂拖延,是以本項所稱「複數被告或其辯護人」係指被告有數人
情形,而非指同一被告委任數名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則即得由數名辯
護人分別為其對同一證人實施主詰問或反詰問;至於同一被告委任數
名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形,是否准許一位以上之辯護人分別為其對同
一證人實施主詰問或反詰問,核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本應由審判
長依據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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