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 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 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 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