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51101563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嘉義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
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及所屬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
應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本府消費者保護綜理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
護執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通過並報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
銷售行為時,得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或媒體公告之
: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
    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