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三、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四、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之虞之物品。
五、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六、不得逾越檢察官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七、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八、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九、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檢察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未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
範,且自身即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檢閱卷證之風險高於律師閱卷,爰
於本條明定其應遵守之事項,俾確保卷證安全。又第一款所稱規避檢察署
安全規範,例如要求檢察署移除安全玻璃、遣走監看人員等情形,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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