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於原住民
族地區內,採集中或個別保管。
原住民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於原住民團體
或部落設置之自製獵槍彈藥庫房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
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製造自製獵槍或彈藥
許可影本。
四、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部落或會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團體,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內政
部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得將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集中、個別保管處所或轄區警察分局、
分駐(派出)所;暫時存放於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者,存放期
間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使用獵槍之區域為其部落或獵場,若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及彈藥存放於部落或獵場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爰參酌原住
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地區及
保管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許可之程
序。
三、第三項規範原住民團體或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部落,經原住民族委
員會審核其組織運作狀況且經內政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具槍枝彈藥管理能力及設備並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四、考量原住民若因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或其他不可預見或不
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無法於原居住之原住民族地區生活,須
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得將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在其他集中或個別保管處所存放;如有需
要暫時將自製獵槍及彈藥存放於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之存放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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