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
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
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
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
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對於暴動、騷動參與之人數及構成要件未有認定標準,致看
守所易有因值勤人員認定不一,而有害擴大疑慮,爰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暴動及
騷動之用詞定義,以資適用。
三、考量受羈押被告係依管理需要配房,並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往
昔看守所認騷動即屬重大戒護事故,致有隱匿未為通報情事,然考量
被告遽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其等有適應困難情事,或有以拒絕生
活作息行為樣態,實不宜遽以課責看守所管理責任,爰分別騷動與暴
動之構成要件加以定義,以為區別情節輕重。其中第一項所稱「三人
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方式」係指三人以上之被告不限於特定
處所,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於實施占據重要設施等特定行為
,進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構成暴動。至第二項所稱「聚集三人
以上」,係指特定空間同時有三人以上之被告以作為或不作為遂行構
成騷動之行為,不以事前約定為限。併此敘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時,看守所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況
謹慎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非必要時自應解除之,爰為第三
項規定。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