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案件,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被害人」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犯罪被害人」定義有別,為避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命令案件於第第三章其他條文產生法規適用爭議問題,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