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得視需要臨時實
施全部或部分之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鐵路機構應就停止工作達一段時間之行車人員實施專業訓練,始得派任行
車人員工作,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
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
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
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爰於修正條
文第一項增訂得視需要臨時實施全部或部分項目之技能檢定。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暫停職務後,派任行車人員工作前,應實施相關
訓練並由鐵路機構依其特性自訂實施方式 (包括是否須按第一項實施
臨時檢定及有關「一段時間」之規劃等 ),本項規定包含所有行車人
員,以確保行車人員隨時具專業知識與技能,強化對行車人員之監理
。如駕駛人員停止工作超過半年,仍依本條第三項實施訓練與檢定。
四、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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