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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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
、行車保安、電力調度、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設施監控、運轉整理
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
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或於
場、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檢查人員:於正線執行軌道維修、電車線路維修、運轉保安設備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或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轉向架、全車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各款人員之職務歸類及其工作內容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係依人員工作地點與職務內容定義行車人員,按現行實務,
部分職務特性類似之人員依本條規定將分別歸屬於不同類之行車人員
。為確保鐵路機構能依各類人員職務特性,合理歸類各行車人員,俾
依其職務內容實際所需施行相關訓練、檢定、檢查及管考,爰參考國
內各鐵路機構行車人員及職務內容,檢討修正相關定義。
二、考量行控中心完整健全之功能應包含負責協助駕駛進行列車或車輛故
障排除與安排救援車輛等人員,如高鐵之列車運用控制員及臺鐵之機
車調度員,故增訂辦理「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作業之人員。至現行
條文所稱設施控制應包含正線設施之監視與控制,爰調整為設施監控
。
三、考量現行實務,各鐵路機構於站、場皆有執行就地相關行車控制作業
之人員 (例如當中央行車控制設備失效時,於備有就地行車控制設備
之場站,相關人員得暫以就地控制設備進行行車監控 ),如:高鐵之
車站列車控制員及已納入行控人員管理之基地控制員;臺鐵之值班站
長、可替代值班站長之適任人員(運轉員)以及涉正線進路控制之場或
站之號誌員等,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鐵路就地行車控
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俾以明確定義並適當區分其他站
務人員。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維修人員係指於正線上之維修現場負責行車運
轉安全防護之人員。為提升整體維修品質,強化對正線之維修作業之
監理,並基於維修人員種類繁多,將涉及正線維修品質之關鍵人員納
入行車人員管理,爰第五款維修人員定義修正於正線執行軌道、電車
線路、運轉保安設備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另依運安會對臺鐵
重大事故建議事項,考量車輛檢修作業甚為重要,為加強對車輛檢查
員之監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
轉向架、全車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即上開機車車輛關鍵系
統完成維修後、核准其上線營運之檢查人員。其他實際從事維修作業
之人員,則由鐵路機構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就其維修專業技能自
行訓練、認證與管理。至現行條文規範正線上之維修現場負責行車運
轉安全防護之人員,則回歸由鐵路機構自訂之維修作業相關程序予以
規範。另本次修正為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十九條之「維修人員」有所區別,並與上述人員定義相呼應,爰改為
「維修檢查人員」。
五、各鐵路機構行車人員之定義、職稱及實際工作內容多元,為利鐵路機
構確實依各類人員職務需求進行訓練檢定與管理,並利行車人員監理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鐵路機構應提供其行車人員歸類及工作內容等
相關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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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客貨車
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
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
,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人員,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格。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第二條維修檢查
人員者,視為第一項規定之首次派任前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二、依本規則於一百零一年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已明定「於本規則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實施前,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
格」,爰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間,擔任行車
人員者,按當時法規規定即應經適性檢查合格,為避免誤解,修正現
行條文第三項之適用時機。
三、依本規則第二條修正後納入之維修檢查人員,為免造成鐵路機構行車
人員適任與合法性問題,且法原則應不溯及既往,新增第四項,原已
擔任檢查維修人員者,視為派任前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惟後續
仍應依規定經每三年至少一次之技能檢定與體格檢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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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乙類及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駕駛人員。
(二)行控人員。
(三)乘務人員。
二、乙類體位: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
人員。
三、丙類體位:
(一)第二款以外之站務人員。
(二)維修檢查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依人員分類,增訂體格標準分為三類
及各類適用之行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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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體位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
力皆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
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體格標準分類,將現行條文第四條之合格基
準,修正為甲類體位之合格基準。
三、按現行實務經驗,常有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任一」耳聽力,誤
解為兩耳分貝加總之平均,或其中一耳達標準即可,爰參考「航空人
員體格檢查標準」第三十六條乙類體位標準:「……左右耳不用助聽
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
之語法修正文字,明定為「左右耳」均需符合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規定,藥毒品應屬同一類檢查,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藥
物成癮移至第二目與施用毒品併列;另配合修正後續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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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體位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
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平均在五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
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體格合格標準分類,新增乙類人員體格檢查
項目及合格基準。
三、聽力項目合格基準參考航空及捷運行車人員聽力標準,並考量職務需
求,爰規定不用助聽器好耳聽力平均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平
均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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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體位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體格合格基準分類,另考量維修檢查人員
類別較多,各鐵路系統之各職務特性所需體格狀況不同,爰增訂丙類
體位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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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
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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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或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
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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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
,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
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
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
,始得派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行車人員應符合法規體格要求方得執行其職務,
此為行車人員及鐵路機構皆應負有之責任,爰體檢不合格者即不得執
行行車工作,並應於複檢確認符合標準後始得再擔任行車人員;實務
上有鐵路機構誤解,待複檢確認不合格後才需暫停行車工作,爰於修
正條文第一項明定,體格檢查不合格時「即」應暫停行車人員工作,
暫停期間鐵路機構得合理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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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或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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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
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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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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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人員:
(一)學科測驗:
1.鐵路概論。
2.運轉規章。
3.作業安全。
4.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1.列車進出站處理。
2.列車進路控制。
3.緊急應變。
二、第一項以外之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1.鐵路概論。
2.運轉規章。
3.作業安全。
4.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1.調車作業。
2.緊急應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站務人員定義,依其職務特性將現行條文修
正為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人員之檢定項
目,並增訂第二項其他站務人員之檢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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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檢查人員之技能檢定至少應包含以下項目:
一、學科項目:
(一)維修規章。
(二)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施設備檢查及維修。
(二)異常狀況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修正維修人員之名稱與定義,維修人員係屬相關
設施設備維修作業之檢查人員,爰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
術科檢定項目,修正為「設施設備檢查及維修」,第二款第二目修正
為異常狀況處理,並由鐵路機構依其需求增訂檢定項目。至其檢定內
容則對應至各檢查維修專業之設施設備,由鐵路機構依其特性擬定包
含軌道、電車線路、運轉保安設備及客、貨用機車車輛相關設施設備
之檢定內容,並刪除運轉規章、列車防護、緊急應變等與維修專業有
異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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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
,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條次修正,修正條文所述之條次。
三、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
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四、現行實務上,有人員同時具備不同行車人員身分,或於特殊情況時需
暫時兼任之情事,例如 :維修檢查人員兼駕駛人員或站務人員兼乘務
人員等,兼具不同類行車人員身份者依法應分別進行各該技能檢定,
以確保其具備從事職務所需職能。惟不同行車人員倘有相同學科檢定
項目(例如: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與乘務人員學科檢定項目均有鐵
路概論 ),如依各該職務內容所需具備該項目之專業知識及難易度相
似,且實施檢定時間相近者,鐵路機構得視需要依本條規定調整並報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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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
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一項各車輛種類可操作之車輛型式,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三、如因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被納入之行車人員(如維修人員),其新進人
員訓練時數及基準於報交通部鐵道局核定或備查前,依本規則修正前
之規定辦理。
四、考量各鐵路機構各車輛種類包含之車輛型式繁多,爰於修正條文第十
七條第三項增訂鐵路機構應將各車輛種類可操作之車輛型式報交通部
鐵道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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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
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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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得視需要臨時實
施全部或部分之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鐵路機構應就停止工作達一段時間之行車人員實施專業訓練,始得派任行
車人員工作,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
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
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
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爰於修正條
文第一項增訂得視需要臨時實施全部或部分項目之技能檢定。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暫停職務後,派任行車人員工作前,應實施相關
訓練並由鐵路機構依其特性自訂實施方式 (包括是否須按第一項實施
臨時檢定及有關「一段時間」之規劃等 ),本項規定包含所有行車人
員,以確保行車人員隨時具專業知識與技能,強化對行車人員之監理
。如駕駛人員停止工作超過半年,仍依本條第三項實施訓練與檢定。
四、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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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就各類行車人員所需專業持續進行在職訓練,並於新增或變更
機車車輛及號誌設備上線營運前,對所涉行車人員施予必要訓練。
前項相關訓練實施方式及內容由鐵路機構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行車人員所需專業技能,強化對行車人員之監理,依本法第五
十六條之四第一項「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
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
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
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之規定,及
參考運安會對臺鐵重大事故所提「應建立各車型之操作、檢修及故障
排除手冊、建立相關人員及訓練講師等訓練管理制度以及加強對鐵道
從業人員之技能檢定規範」之改善建議,爰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持續進行在職訓練,且於新增或變更車輛種類
或車型及號誌設備上線營運前,鐵路機構應提供相關人員必要訓練,
以確保行車人員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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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相關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之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新進及最近七年內前項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三、鐵路機構應施予行車人員之相關訓練應不限新進專業訓練,尚包括在
職訓練、差異訓練、復職訓練等,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專業
訓練」誤解為僅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專業訓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
項「專業訓練」修正為「相關專業訓練」。
四、考量如有久任之行車人員,原條文記錄保存期限可能長達數十年,並
參照目前事故調查作業需求,爰修正為新進及最近七年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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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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