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59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8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66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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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2年4月1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2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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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7年1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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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1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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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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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19700021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 0141353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 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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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79000156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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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59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訂定發布,迄今已修正六次,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發
布。鑑於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
四條修正明定交通部鐵道局監理權責及本規則授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
監理實務均已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另為強化行車人員監理作為經通盤檢
討本規則現行條文後,爰修正包括本規則條文所涉監理事項之辦理機關、
行車人員之定義使依其職務特性合理歸類並確保涉運轉安全之主要人員均
能納入行車人員管理,並增訂相關訓練規定以強化鐵路機構對人員之技能
訓練。本次共計修正二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使行車人員能依其職務特性合理歸類,爰修正部分行車人員相關定
    義及增訂鐵路機構應將相關人員歸類報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規定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且現
    行實務本規則即為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之監理事項,修正本規則監督管
    理辦理機關為交通部鐵道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
    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三、本規則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已規定駕駛人員均應經適性檢查合
    格,爰修正已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視為適性檢查合格之適用期間,另因
    應本次修法擴大行車人員範圍,前已擔任維修檢查人員者,視為派任
    前之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參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依人員分類,將行車人員體格標準分為
    甲、乙、丙三類體位,並明定甲、乙類體格檢查項目與合格基準,丙
    類則由鐵路機構自行訂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五、為明確規範行車人員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應立即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包括站務人員於就地行車設備處所執行正線進
    路控制及於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兩類,依職務特
    性訂定不同技能檢定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配合維修檢查人員定義修正,依其特性修正技能檢定項目。(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
八、為完整規範鐵路機構各車種可操作車型之分類,由鐵路機構擬訂後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為確保行車人員持續具備專業技能,增訂有關暫停職務一段時間後,
    再派任行車人員工作前之相關訓練或鐵路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實施臨時
    技能檢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為確保持續提升行車人員所需專業技能並於新增機車車輛及號誌設備
    投入營運前行車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增訂鐵路機構應對其行車人
    員施予在職訓練與必要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考量調查作業實務需求及鐵路機構資料保存問題,人員相關紀錄保
      存期限修正為新進及最近七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