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
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
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
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依規定須留置於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俟查
驗結果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後,始得輸入。但生鮮易腐敗或變質
之產品,因受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儲存環境因素而可能影響其品質及衛生安
全,爰修正本條但書規定,針對該類產品係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採逐批
查驗者,不受須留置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限制,報驗義務人仍得向查驗機
關申請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規定,並增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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