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2002676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00074645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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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60403095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4條,自9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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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441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22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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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 1021300813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10條、第22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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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2051463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28條,自發布日施行,除第20條及第21條自103年6月19日施行 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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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2000518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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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2004519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增訂第19條之1、第 27條之1;刪除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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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2002676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鑑於一百零七年間發現部分食品業者輸入產品申請具結先行
放行後,於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有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之情事
發生。為強化食品輸入業者自主管理之責任,爰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不受理申請查驗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產品得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應繳納保證金之條件及其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前條同批產品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者,重複申請查
    驗。
〔立法理由〕
為防範業者或其代理人規避輸入查驗,針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查驗之產品
,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抽中查驗者,同批產品重複申請查驗時
,該同批產品之所有申請查驗案件均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
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
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
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依規定須留置於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俟查
驗結果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後,始得輸入。但生鮮易腐敗或變質
之產品,因受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儲存環境因素而可能影響其品質及衛生安
全,爰修正本條但書規定,針對該類產品係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採逐批
查驗者,不受須留置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限制,報驗義務人仍得向查驗機
關申請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規定,並增列為第二項。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
,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
    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
稅價格之二倍。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逐批查驗但為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經
    報驗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後,查驗機關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其餘款次
    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並參酌相關產品販售價格與輸入價格之情形,及產
    品查驗方式與風險程度之差異,增訂採逐批查驗產品申請具結先行放
    行時,其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