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
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理由〕 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
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
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原第七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
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
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
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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