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1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第37條、第51條至第52條;增訂第50條 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26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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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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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 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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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 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 條、第22條;增訂第21條之1、第5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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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0條 、第41條、第57條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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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24條、第25條及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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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 、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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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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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1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第37條、第51條至第52條;增訂第50條 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
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
    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
    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原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
    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
    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
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理由〕
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
    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
    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原第七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
    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
    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
    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
    。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
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理由〕
一、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第七款所定獸鋏等
    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
    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方法,傷害野生動物案件一再發生,有將原炸藥、
    爆裂物及獸鋏等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性,原得例外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獸鋏之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
    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
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
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
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本法其他條文於「原住民族」前均無冠以「台灣
    」二字,為使法規範體例及法條用字一致,爰刪除第一項「台灣」文
    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
    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
    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
    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
    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
    性措施。又為達本法規範目的,原住民族依第一項規定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並應填報其獵捕
    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內容,此涉及人民
    之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
    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
    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
    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
    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
    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炸藥或其他爆裂
    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
    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
    禁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
    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
    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五、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原第二項規定一律採
    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
    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
    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
    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
    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
    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
    ,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
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
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
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
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
          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
          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
          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
          ,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
          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
          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
          予敘明。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
          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原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
          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三)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
          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
          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
    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
    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
    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
    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
    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
    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
    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
    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
    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
    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
    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
    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
    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
,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
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
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一條規定。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
    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原規定僅對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
    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
    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
    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
    定其罰責。
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
    併予敘明。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
    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
    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
    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
    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
    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