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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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
    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
    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序,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
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
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
、宣揚等事項。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
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
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
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
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
更時,亦同。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
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
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
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理由〕
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
    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
    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原第七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
    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
    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
    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
    。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
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證。離開時,應向
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
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理由〕
一、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第七款所定獸鋏等
    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
    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方法,傷害野生動物案件一再發生,有將原炸藥、
    爆裂物及獸鋏等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性,原得例外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獸鋏之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
    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
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
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
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本法其他條文於「原住民族」前均無冠以「台灣
    」二字,為使法規範體例及法條用字一致,爰刪除第一項「台灣」文
    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
    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
    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
    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
    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
    性措施。又為達本法規範目的,原住民族依第一項規定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並應填報其獵捕
    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內容,此涉及人民
    之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
    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
    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
    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
    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
    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炸藥或其他爆裂
    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
    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
    禁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
    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
    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五、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原第二項規定一律採
    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
    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
    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
    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
    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
    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
    ,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
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
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
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
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
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
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
          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
          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
          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
          ,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
          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
          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
          予敘明。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
          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原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
          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三)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
          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
          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
    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
    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第五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
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
    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
    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原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
    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
    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
    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
    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
    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
    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
    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
    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
    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
    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
    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
,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
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
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一條規定。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
    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原規定僅對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
    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
    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
    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
    定其罰責。
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
    併予敘明。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
    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
    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
    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
    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
    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六章   附則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
    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
    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
    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
    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
    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
    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
    申訴。
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
    訴,說明如下: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
          性質固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
          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
          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
          機關即時提出救濟。
    (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
          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
          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
          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
          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
          審,併予敘明。
    (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
          ,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
          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
          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
          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
          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
          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
          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
          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
          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
          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
          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
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
    明仍得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