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表次。
三、餘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