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修氣候變遷調適
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應於調適行動方案及國家調適計畫
核定後一年內,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公開之,且每四年至少檢討
一次。
前項調適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推動組織與調適架構。
二、地方自然與社會經濟環境特性。
三、氣候變遷衝擊與影響。
四、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檢討
六、推動期程及經費編列。
七、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地方主管機關研擬調適執行方案需依據最新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
    行氣候風險評估、擬定策略及方案,並經因應推動會程序後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第一項爰明定以一年為辦理時程;調適行動方案四年為
    一期,地方調適執行方案應據以修正,爰明定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地方氣候變遷調適計畫規劃作業指引」
    及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劃手冊」之氣候變遷調適計
    畫,明定調適執行方案內容項目;惟第三款氣候變遷衝擊情形指以現
    有資訊判斷該方案之氣候變遷衝擊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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