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溫泉營業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用溫泉,應照口徑大小計算追償十個月至二十
  個月之溫泉使用費:
  一、私接溫泉使用者。
  二、毀損或私自加大口徑者。
  三、繞越分水槽接用溫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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