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溫泉營業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凡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供給溫泉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本章程之規定。

  有關本章程之營運及回饋、由本府設「苗栗縣溫泉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溫泉管委會)辦理,其組織由本府另訂之。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發展觀光事業、管理維護溫泉設備管線及回饋
  地方,應設「苗栗縣溫泉管理基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

  前條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保證金慈息。
  二、溫泉使用費、其他費用等收入。
  三、捐款。
  四、政府機關及團體補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

  溫泉使用費及其他應收各費,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並送苗栗縣議會查
  照。

第二章  申請
  用戶申請溫泉設備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溫泉管委會提出,經認可後,繳付保證金
  、工程費、設計審查費、檢驗費及其他費用等。
  前項保證金係按溫泉使用事業者之主要建築物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收費
  。但五間以下之民宿業者每戶新台幣壹萬元,六間以上十五間以下之民
  宿業者每戶新台幣五萬元。保證金於溫泉使用事業歇業時無息歸還。
  前項申請如中途撤回,所繳各費,除保證金及工程材料費於工程尚未施
  工前可予退還外,其餘概不退還。

  用戶申請溫泉溫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
  所有權狀或使用同意書,向溫泉管委會辦理,如有欠費應予付清。

  用戶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不需使用者,應辦理廢止。

  用戶房屋拆除改建時,應檢具必備文件,向溫泉管委器會申請溫泉變更
  用水。
  前項因土地分割或轉售致增加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原溫泉。

  用戶溫泉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用戶自行負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溫泉管委會得暫緩接用戶溫泉設備新設或增設之申
  請。
  前項設備由用戶裝設並維護之。

第三章  用戶溫泉設備
  用戶溫泉設備,係指分水槽出水口以下之用戶進水管、貯水槽、浴池及
  排水管。
  前項設備由用戶裝設並維護之。

  用戶溫泉設備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溫泉管委員會審定,始得施工。工
  程完竣後,經檢驗合格,始供應溫泉。
  前項設計審查及工程檢驗,得收取費用。

  溫泉管委員漲員檢查用戶溫泉設備及執行抄表、裝表、拆表、封印或檢
  查衛生利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用戶不得拒絕。

第四章  溫泉供應
  溫泉以日夜供應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暫停供應,用戶不得
  要求損失賠償:
  一、泉源發生故障。
  二、裝修溫泉管線。
  三、遇有公、私工程損壞溫泉管線。
  四、遇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五章  溫泉使用費
  溫泉使用費,按用戶裝置量水器之使用度數計收,每一立方公尺溫泉水
  量為一度,每一立方公尺之單價為新台幣十元。但原他民經營民宿業者
  減半收取。

  用戶應繳之溫泉使用費,經溫泉管委會通知後,應按時繳付。
  前項溫泉使用費,自通知繳交之日起,用戶可自行至溫泉管委會指定地
  點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費。逾繳費期限者,每逾二日按應繳之溫泉使
  用費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但最高加收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項之違約金得併入下期溫迫使用費中收取。

第六章  違章取締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溫泉管委會得停止供應溫泉:
  一、有竊用溫泉行為者。
  二、溫泉設備損漏,在指定修理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當理由拒絕本處檢查溫泉設備或使用情形者。
  四、欠繳溫泉使用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
  五、防害他用戶之溫泉使用者。
  六、私自移裝或改裝溫泉設備者。
  前項停止供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用時,應先繳付應繳各費,始恢復
  供應。
  用戶因第一項各款而停止供應溫泉逾二年未復用者,溫泉管委會得註銷
  其溫泉水籍。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用溫泉,應照口徑大小計算追償十個月至二十
  個月之溫泉使用費:
  一、私接溫泉使用者。
  二、毀損或私自加大口徑者。
  三、繞越分水槽接用溫泉者。

第七章  附則
  本章程奉縣長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