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原則,修正第
一款及第二款「者」字撰寫方式,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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