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 、第 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 第 207條、第209條至第211條、第212條至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 第 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至第234條、第259條至 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至第282條 之3、第289條、第292條至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增訂第201條之3 、第 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刪除第217條條文,自112年5 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3年2月1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文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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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4年5月26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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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5年1月10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3672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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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臺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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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10月1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3846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91條、第94條之1、第103條、第183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6條、 第 197條、第198條、第199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6條、第212條 、第 22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78條、第294條、第296條、第297 條、第298條、第30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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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3月31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8476353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311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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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 增訂第245條之1、第245條之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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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內政部(86)臺內地字第 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 條、第283條;增訂第2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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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7年2月11日內政部(87)臺內地字第87764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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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臺內地字第 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9條、第12條、第77條、第80條、第164條、第187條、第196條、第 198條、第201條、第236條、第2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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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內政部(89)臺內地字第 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79條、第82條、第85條、第96條、第 105 條、第144條、第148條、第173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 3條、第194條之1、第196條之1、第196條之2、第198、第200條之1、第 201條、第201條之1、第201條之2、第212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2 5條之1、第232條、第236條、第241條、第244條、第278條、第288條; 並刪除第80條、第142條、第156條、第20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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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09222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85條、第205條、第20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79條、第28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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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0920068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4 條、第 266條;刪除第19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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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8條、第12條、第51條、第56條、第67條、第144條、第185條、第 187條、第190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6條、第196條之2、第199條 、第 201條、第201條之2、第202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第 207 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217條、第221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25條之1、第226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6條、第238條、第 2 57條、第261條、第262條、第264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67條、第 269 條、第275條、第277條、第278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282條、第283條、第284條、第285條、第287條、第288條、第 295條 、第 296條;增訂第211條之1、第231條之1、第264條之1、第283條之1 ;刪除第149條、第194條、第297條、第29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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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6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1 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 69條、第75條、第83條、第86條、第90條、第93條、第98條、第 107條 、第109條、第113條、第121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34條、第 135 條、第138條、第139條、第141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5 7條、第15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8條、第2 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11條、第224條、第231條、第231條之 1 、第236條、第244條、第257條、第259條、第263條、第264條、第 283 條、第 284條、第290條;增訂第9條之1、第10條之1、第13條之 1、第 13條之2、第231條之2;刪除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16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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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修正發布第60條 、第 92條、第101條、第153條、第240條、第269條、第283條;增訂第 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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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2條 、第153條、第162條、第221條、第238條、第262條、第273條、第 282 條之1、第291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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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 、第 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 第 207條、第209條至第211條、第212條至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 第 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至第234條、第259條至 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至第282條 之3、第289條、第292條至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增訂第201條之3 、第 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刪除第217條條文,自112年5 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原為行政院地政署於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名
稱為地籍測量規則,後經內政部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共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
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為精進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推動三
維地籍建物測繪,檢討辦理地籍調查相關規定與配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
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檢討修正,並使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實
務執行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圖根點配布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修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成果錯誤及更正通知等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及
    第二百零一條之三)
三、新增位置勘查之土地複丈申請項目及其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
    零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四、檢討土地複丈與建築改良物測量申請規定及應檢附文件,並新增利用
    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申請案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九條)
五、配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檢討,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百十七條及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
    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六、修正申請土地複丈案件應指定鑑界界址、再鑑界後仍有異議之處理機
    制,及登記機關辦理案件處理期限、通知補正、受囑託案件成果、更
    正及地建號分號管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至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九條)
七、修正退還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
八、明確界定陽臺項目以避免認定疑義,並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
九、精進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關於建物位置圖轉繪應依據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上註明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辦理;又為推動三維地籍建物,
    轉繪作業除以電腦繪圖外,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
十、檢討建物複丈相關作業規定,並定明應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修正
    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
十一、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百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同第八十三條說明二。
三、地籍圖重測結果依第一百九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公告期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繪製地
    籍圖後,地籍圖重測作業工作已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完竣
    ,爾後倘發現原重測成果有錯誤,經地政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原則
    下,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個案重測成果更正,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
    登記者,因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終結,自無辦理更正作業後,另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再行辦理公告之必要,既無再行公告程
    序,土地所有權人則無同條第二項聲請異議複丈之適用,地政機關亦
    無同條第三項依異議複丈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情形。
四、上開更正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開權利人
    如認為更正程序違法或不當,自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又倘土地所
    有權人對更正結果有異議,得依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申請複丈,確認更
    正後之結果;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
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
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
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百零四條。
三、為區別位置勘查複丈與其他如鑑界複丈作業之差異,定明登記機關辦
    理勘查作業,僅會同申請人瞭解實地概略位置,無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通知關係人需要,且因無使用測量儀器測釘界址及埋設界標,自無
    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百十八條至第
    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惟已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
    依其複丈規定辦理。

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
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次查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
    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分別為第二百三十六條
    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文。然上開地號編列方式,現僅於「圖解法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
    作業手冊」第七章第七0五節未登記土地測量(含自然增加)載有注
    意事項依循辦理。為使段界調整及未登記土地之重編或編定地號有明
    確規範,避免地籍異動關聯判斷錯誤,爰參考上開作業手冊及第二百
    八十九條體例新增本條,定明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地段最後地號之
    次一號順序編列,以利實務執行。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體例,除本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
    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等規定另應檢
    附相關文件者外,於第一項明列申請建物測量應提出之文件以資明確
    ,第二項並定明相關文件能以電腦查證者,得免提出,以利實務執行
    。
圖根點應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圖上規劃
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立法理由〕
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業已規範圖根點之選點及布設原則,以提供
    地籍測量後續程序戶地測量使用,惟對圖根點布設數量未有規範,爰
    於第一項增訂「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文字,以符實務執行
    需求。
二、現行圖根點選點及規劃導線所使用之地籍參考圖資為複印或數值輸出
    之地籍圖,爰修正第二項圖籍名稱為地籍圖。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主要係為實地調查土地界址、使用
    狀況等情形,並記載調查時之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惟
    關於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及住所不影響調查成果,無詳查之必
    要。又現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除查註界址標示外,另登載其登記
    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及其上建築
    改良物等登記資訊,且他項權利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僅記載有無設定及
    登記等資料,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
    要點)部分規定涉及人民權益,宜有明確授權依據,以維護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考量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執行要點中
    涉關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新測量,且與人民權益相關之規定,應併於
    本規則相關條文或增訂之,提升位階,以資周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因不明瞭土地界址或不表達
          界址所在,致未能完成指界作業,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及測量
          人員得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
          並應埋設界標;如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二)至關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態樣,其地籍
          調查作業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已有明文,無重複規
          範必要。
    (三)綜整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並
          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稱情形施測者,恐因障礙物不能埋設界標情形,爰參酌實務情形,
    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因測繪儀器與技術精進,目前地籍圖重測皆採數值法方式辦理,實務
    作業時並以自動繪圖儀繪製地籍公告圖,爰增列第二項,以數值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區應以本章第八節數值法方式製圖以符實際作業。倘
    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除地籍公告圖為重要憑據外,仍得參酌相關地籍
    歷史資料及土地使用狀況,確認其經界關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原則,修正第
一款及第二款「者」字撰寫方式,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
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第八十三條說明二。
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換發書狀,惟換發書狀時應提出原權利書狀憑辦,倘有未檢附者,應
    另附切結書及註銷原權利書狀,參酌執行要點第十七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及增訂第三項,以資周延。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立法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除申請鑑界複丈,經登記機關派員使用儀器於實地測量
    後埋設制式界標之外,尚可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
    五)內字第八五一一三二八號函意旨,申請土地位置勘查。上開複丈
    作業皆係針對申請標的,協助明瞭其位置所在,不涉及土地標示變動
    ,爰刪除第一款鑑界文字,整併新增為第六款申請項目。
二、關於鑑界複丈與位置勘查複丈作業有別,另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之。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除以臨櫃向登記機關辦理外,另可利用網路
    申請並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第一
    項序文增列網路申請方式。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
    第一項各款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司法機關含各級法院及檢察機關,然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
          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其僅為犯罪事實之調查及
          蒐集證據,據以起訴嫌疑人,交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法官則
          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作成裁判。現行
          條文所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應僅就各級法院訴訟之判決而
          言,為明確定義本款適用範圍,爰修正司法機關為法院。
    (二)民眾涉及私權爭執之解決途逕,除司法訴訟外,尚有依仲裁法
          提付仲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及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等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含括民眾採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狀況,爰增
          列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請求情形,由權利人申請
          。
四、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前條規定體例,修正刪除「需要」文字。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各款得代位申請登記之情形,倘涉及土地標
    示變更如判決分割、滅失等,應先經測量後始得檢具文件代位申請登
    記,為使此類案件權利人有明確申請複丈或測量依據,且其與第一項
    權利人申請態樣不同,爰增訂第二項。
六、申請土地複丈得以檢附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倘於土地複丈申請書
    上載明委任關係者,則無需另檢附委託書。另配合網路申請土地複丈
    作業,相關流程以憑證認證身分及電子簽章機制完成電子文件,非以
    書面為限,爰刪除原第二項部分文字,並配合前項修正,移列為第三
    項。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體例,除本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等規定另應檢附相關文件者外,修正第一項明列申
    請土地複丈應提出之文件,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
    實務執行。
二、第三項未修正。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
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土地行政屬地方重要自治事項,為辦理地方
    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又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亦於現行條文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
    各項目規費訂定數額,係為填補登記機關辦理複丈與測量作業之直接
    及間接成本,是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案件所收
    取之規費,本應於管轄地籍測量業務範圍內規劃運用,尚屬合理。以
    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地籍圖重測為例,有鑑於中央補助計畫經
    費不足,近年地方政府同步編列配合款比例已逐年提高;且前經會商
    地方政府達成共識,俟完成地籍圖重測延續計畫後,擬不再以中央補
    助計畫經費方式辦理重測業務,爾後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以持續改善圖資品質。又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複丈及測量案件之
    處理品質,與機關平時辦理地籍圖釐整計畫工作、測量人員技術精進
    訓練、儀器設備保養校正及購置汰換、購置土地界標等地籍測量業務
    之成效息息相關。
四、又為維持為民服務品質並避免自治事項無以為繼,本部一百十一年三
    月四日邀請財政部(國庫署)、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等代表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依預算法應收歸國庫之收入屬政府
    一般性財源,以統收統支為運用原則;另地方政府如就特定收入為財
    源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地籍測量所需經費,涉地方土地行政及財務收
    支管理等地方自治事項,建請地方政府優先盤點歲入歲出情形,加強
    與主計單位溝通,並考量本身財政狀況,依財務收支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地籍測量業務自有財源之收入,採收支併列方式優先編列預算
    運用,尚符規費填補成本及地方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
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立法理由〕
一、考量申請土地複丈所繳納之複丈費已計入制式界標成本,由登記機關
    提供制式界標予申請人自行埋設使用,申請人無需自備制式界標,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得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
    界址之規定,於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已有明文,爰修正文字僅原則性
    規範,至加繳規費數額,則於收費標準中明定之。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實務上多僅就其所不明界址之處
          辦理複丈勘測,為避免通知無需勘測之毗鄰土地界址所有權人
          到場,致生無謂會同引發民怨,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明確指定擬
          勘測之界址,使登記機關得確實通知需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如有未事先通知關係人,而申請人現場要求增釘同宗土地其餘
          申請時未指定之界址點情事,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
          (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六四八四號函意旨辦理者,應符修正
          後規定,以維護相關權利人權益。綜上說明,爰修正文字,以
          精進及落實鑑界複丈作業。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
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百十一條,申請鑑界時,應於申請案載明擬鑑界之界址,俾利
    登記機關確實通知關係人及整備相關測量作業。如依排定時間到場作
    業時,申請人始表達有增加宗地或界址之複丈等其他需求時,與原申
    請內容不符,且與上開規定未合,恐有損及其他權利人之疑慮,該等
    情形與現場發現障礙物無法施測應請申請人排除之情形有別,爰修正
    第二項情形,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立法理由〕
按法制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
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利
    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
二、若同一筆土地歷經多次鑑界複丈,申請人申請再鑑界並不一定針對第
    一次之複丈成果所提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駁回除因屆期未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三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
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
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立法理由〕
一、受理土地複丈,除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或囑託案件定有
    期限辦理者外,原則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惟案經審查有第二
    百十二條情形,請申請人補正期間非登記機關之處理期間,爰定明應
    予扣除。
二、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由原法院執行改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爰修正增列囑託案件之囑託機關。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
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收費標準,土地複丈採計實際工作量徵收施測費,爰修正刪除「
全部界址」文字;又辦理複丈應就申請標的及其毗鄰土地蒐集測量資料及
檢查測量圖根點或已知界址點位置,經確認無誤後續辦複丈作業,以確保
測量成果品質及避免錯誤情事,又為利區分複丈過程中界址點放樣之施測
,爰將本條「施測」用詞修正為「檢測」,以避免適用爭議,並符合實際
。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
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疑義,應對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經界之訴,因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僅得向法院為之,與司法
    機關涵蓋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尚屬有別。並為使民眾了解涉及私權爭
    執之解決途逕,除司法訴訟外,尚有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或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聲請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推
    廣多元化爭議解決管道,疏減訟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
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司法機關為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理由同
    第二百十六條說明二。
二、囑託辦理之複丈案件,登記機關應本於鑑定人之特別學識,依司法機
    關囑託提供鑑定成果,並按囑託函內容逕送鑑定成果書圖供其裁判參
    考。又爭訟事件涉及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非僅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
    ,現行第一項後段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似未
    妥適,爰修正為正面規範是類案件應僅提供囑託機關,以資周延。
三、考量收費標準第四條業有依囑託辦理業務分別計收費用之規定,爰刪
    除第二項規定。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界址曲折調整係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
    適用。是以,如界址調整後反形成地界曲折或不利使用等情形,自非
    法所許,為免界址曲折調整案件實務執行認定爭議,爰定明是類案件
    之標的除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外,應以
    截彎取直為之,並參考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一一00九0號函訂頒土地界址曲折
    調整(調整地形)協議書,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申請土地複丈已明列應提出之文件,
    爰刪除第一項序文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
    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他項權利位置圖應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
    所有權人,惟實務執行上,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不一定
    僅為二人,爰刪除二份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非僅限於土地複丈時會發現地籍測量成果錯誤,例如依第二百
    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圖簿校對清查或辦理地籍整理計畫及地籍清理標售
    等作業時,均有可能發現錯誤情形,惟仍應查明錯誤原因及釐清確屬
    微量瑕疵態樣(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八七0號
    函參照)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為符合實務作業,並維持明確規
    範發現地籍測量成果錯誤時應依規定辦理更正方式,及避免適用爭議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
    第一項「者」字撰寫方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
〔立法理由〕
一、登記機關管理地籍資料,早年皆設有地號分號簿記載管理,以避免重
    複使用之地號子號;然自地籍資料管理電腦化後,於地籍資料庫中已
    協助記載各地號分號,簡化分號管理方式。是以登記機關實務作業,
    除地號分號管理可採分號管理簿記載外,亦得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
    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地號分號管理資料集」協助管理,爰修正序
    文,以符實際。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各款
「者」字撰寫方式。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第二百零四條土地複丈申請規定體例,分款明列得申請建物複丈
    之項目,以資明確。
二、建物增建或改建等屬第一次登記原因,其所配合申辦之建物測量案件
    與現行條文所列其他申請建物複丈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態樣有別,
    爰修正分列為第一款,其餘項目則為第二款。
三、建物全部滅失涉及所有權喪失消滅,登記機關僅依申請勘定建物標的
    是否存在,核與標示變更性質不同(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內地字第一0九0二六一三一二號函檢送「有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一條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勘定作業事宜」會議紀錄參照)。
    為避免標示變更與消滅程序混為一談,現行條文所稱滅失,屬「部分
    滅失」者,需經複丈後始能確認建物狀態,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
四、有關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所定,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
    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
    關僅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
    申請之項目,爰將是類需申請勘查項目移列至本條第三款規範。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
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
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網路申請方式之文字,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一。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五,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之情形,亦應先經申請建物複丈後始得檢具文件代位申請,爰增訂第
    二項。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六,並移列為第三項。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百十四條說明一。
二、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建物測量準用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駁回除因屆期未
    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
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百十七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
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作業,除依據竣工圖之各樓層平面圖外,亦需注
    意專共圖說配置情形,必要時尚需參考立面圖、結構圖等圖說,以確
    認測繪登記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竣工平面圖文字,以
    符合實務作業情形。
二、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0七一三0五九一九
    號函,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實現國家土地政策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制度,不動產登記與測量內容及程序係依據土地法授權,由中央地政
    機關統一訂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陽臺應有明確界定。爰參考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
    為陽臺;且其設置依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檢討該建物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予以修正,以避免
    實務執行認定疑義。
三、建物平面圖測繪新制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為避免制度
    變革造成民眾、建築業或都市更新業者權益受損,現行第二項另定有
    法規適用日期,以維持不動產登記與交易制度穩定及因應處置。另配
    合都市更新條例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爰修正第二項
    相關文字,使實務執行不因法規修正而異動,以資遵循。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申請建物測量已明列應提出之
    文件,爰刪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
    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
    剖面圖,……四、建築物各部分之尺寸構造……」、「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及「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第一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二項)。」分為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是以起造人依第二項申請使用
    執照時,得同時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現行法規所
    稱檢附設計圖應指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之核定工程圖樣(如建築法第
    三十二條所列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或構造等及測
    繪登記相關之圖資),為明確法規用語,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
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
    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
    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
    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
    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理由同第二百七十三條說明一,
    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並配合三維地籍建物測
    繪發展及後續加值應用,登記機關辦理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全
    面統一採用內政部開發系統繪製,並以共通格式建檔應用。為落實上
    開目標,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參依本條第二項
    辦理轉繪簽章或繪製簽證之測量成果,亦應一併要求繳交符合共通格
    式電子檔,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定明繪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
    式電子檔辦理,以為周延。
三、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按建築法行政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已依建築法及當地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要求建築工程各勘驗階段(如放樣
          工程、基礎工程及混凝土工程等),須由承造人確認工程依核
          准圖樣施工,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簽章後申
          報勘驗。勘驗部分則須由監造人(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就所定項目進行查核及監督後簽章。另內政部營建署前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
          則」,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檢討納入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則)。該原則除要求起造人及設計人於建物施工前再次確認
          建物位置相關資訊正確性(如申請鑑界)外,於建築物施工勘
          驗報告表及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定有「建築物位置應與核
          准圖相符」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人或工地主任等)檢查及簽證負責,加強確認施工
          初期或期間建物是否按圖施工等。爰建物設計圖說、施工情形
          與土地界址相對位置之確認,應經建築師及營造業(承造人)
          專任工程人員於各階段簽證負責。
    (二)然目前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所載地籍配置資訊(如地盤圖、配置
          圖或地籍套繪圖等)雖載有建物投影範圍及地籍圖資,無相關
          尺寸標示可參考,是否係實地測量結果不無疑義,登記機關據
          以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實有待商榷。次查地籍資料具公信力
          及公示性,為使登記機關得依竣工圖說確實辦理轉繪建物位置
          圖作業,減省時效及免實地測量,並考量建築管理採行政技術
          分立原則劃分,落實建築工程各階段應備之程序,揭露專任人
          員前述已簽證負責之相關資訊,將使建物施工至產權登記之各
          項程序及權責趨於完整。是以,建物位置轉繪作業,應參依實
          地測繪,並由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得為測量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位置與土地界址、圖根點或
          鄰近基本控制點、辦理測繪業務所設控制點等其他測量標之距
          離或邊角資料辦理。如無上開佐證資料,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補正,俾憑續行轉繪作業。至於倘無法補正或建物位置涉及
          越界爭議時,登記機關則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以確保民眾權
          益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三)為利登記機關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建物地籍測繪資料得於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載明,或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文件
          註明之,以因應實務情形。
    (四)本次修正係為精進建物位置轉繪,落實營建工程應備程序,確
          實揭露相關資訊,無變動建物產權測繪邊界制度,未影響民眾
          權益,且新制實施將有助發現越界建築情事及減少產權紛爭。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
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倘申請人僅檢附依法轉繪之建物平面圖紙本或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
    通格式電子檔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其申請,以
    保障其權益。惟為配合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及三
    維地籍發展政策,登記機關仍應將依案附文件製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
    圖電子檔,所需作業成本則應由申請人負擔,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
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
關得查對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說明二。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現行第二項已定明建物標示圖應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惟對其保管方
    式並無明文,爰定明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辦理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
之。
〔立法理由〕
登記機關管理地籍資料,早年皆設有建號管理簿記載建號編定情形,避免
重複使用;然自地籍資料管理電腦化後,於地籍資料庫中已協助記載建號
,簡化其管理方式。是以登記機關實務作業,除建號可採建號管理簿記載
外,亦得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協助管理,爰修正後
段建號登載規定,以符實際。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立法理由〕
本條前段有關建物勘查複丈申請規定移列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範;又
配合增訂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申請建物測量時應附之文件規定,修正現行
條文。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一、檢討實務作業應附文件情形,並配合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二
    百七十三條統一用語,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前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
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
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
理。
〔立法理由〕
一、建物因滅失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惟所稱滅失包含建物全
    部滅失及部分滅失,其中部分滅失涉及位置圖及平面圖之繪製,實務
    上應將變更前後之情形分別繪製,爰第一項增列部分滅失申請項目。
二、為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及建物資料加值利用,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轉繪時已定明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惟建物複丈部分尚
    無明文。考量登記機關使用之建物測量系統,其複丈功能已臻完備,
    爰第一項新增建物複丈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規定,以資完備。
三、按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0一五二0七七號
    函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六0一六九五七三號函釋,
    建物合併及分割複丈得採轉繪方式辦理,惟應以轉繪辦竣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登記之建物,如已有完整圖資且明確標示合併或分割位置可供
    轉繪者為限。檢討其他建物改建、增建及部分滅失等複丈亦可能有上
    開圖資得供轉繪參考,另兼顧以建物標示圖辦理產權登記情形,爰增
    加第二項建物複丈得以轉繪方式辦理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涉及多項作業變革,且配合收費標準修正施行,爰新增第二
    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
    地複丈費之規定,於收費標準第五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