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編   總則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
縣(市)政府。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
統實施。

(刪除)

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
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
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
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一節   (刪除)
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
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
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
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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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或手冊為之。

(刪除)

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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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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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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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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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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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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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圖根測量
第一節   通則
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
: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檢測已知點。
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
    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
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
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第二節   選點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圖根點應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圖上規劃
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立法理由〕
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業已規範圖根點之選點及布設原則,以提供
    地籍測量後續程序戶地測量使用,惟對圖根點布設數量未有規範,爰
    於第一項增訂「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文字,以符實務執行
    需求。
二、現行圖根點選點及規劃導線所使用之地籍參考圖資為複印或數值輸出
    之地籍圖,爰修正第二項圖籍名稱為地籍圖。

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
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第三節   觀測計算
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二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距離測量用精於(含) 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
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
毫米。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
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鋼捲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準測量。
二、三角高程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毫米為止。

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20"√N(N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20"√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N
          2.支導線:1'√N+1'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
之。

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
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圖根資料檔及點之位置
略圖,由實施測量之機關永久保管,並得複製分送有關機關。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一節   通則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公分+1公分√S
三、山地:8公分+2公分√S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毫米。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
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
    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第二節   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主要係為實地調查土地界址、使用
    狀況等情形,並記載調查時之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惟
    關於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及住所不影響調查成果,無詳查之必
    要。又現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除查註界址標示外,另登載其登記
    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及其上建築
    改良物等登記資訊,且他項權利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僅記載有無設定及
    登記等資料,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
    要點)部分規定涉及人民權益,宜有明確授權依據,以維護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考量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執行要點中
    涉關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新測量,且與人民權益相關之規定,應併於
    本規則相關條文或增訂之,提升位階,以資周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因不明瞭土地界址或不表達
          界址所在,致未能完成指界作業,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及測量
          人員得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
          並應埋設界標;如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二)至關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態樣,其地籍
          調查作業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已有明文,無重複規
          範必要。
    (三)綜整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並
          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稱情形施測者,恐因障礙物不能埋設界標情形,爰參酌實務情形,
    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
米。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毫米√N(N為
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 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 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
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
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Instrumen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第五節   繪圖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刪除)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刪除)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第四章   計算面積
第一節   通則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
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刪除)

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M√F(M為圖比例
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五章   製圖
第一節   通則
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
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刪除)

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
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
之。

第二節   地籍圖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
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因測繪儀器與技術精進,目前地籍圖重測皆採數值法方式辦理,實務
    作業時並以自動繪圖儀繪製地籍公告圖,爰增列第二項,以數值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區應以本章第八節數值法方式製圖以符實際作業。倘
    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除地籍公告圖為重要憑據外,仍得參酌相關地籍
    歷史資料及土地使用狀況,確認其經界關係。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在側註記測量日期。

第五節   地段圖
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
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
)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
繪註。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鎮、
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
某鄉(鎮、市、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
註記之。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
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
書某直轄市、縣(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
。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
製之。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
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
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
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
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刪除)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原則,修正第
一款及第二款「者」字撰寫方式,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
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
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第八十三條說明二。
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換發書狀,惟換發書狀時應提出原權利書狀憑辦,倘有未檢附者,應
    另附切結書及註銷原權利書狀,參酌執行要點第十七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及增訂第三項,以資周延。

(刪除)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同第八十三條說明二。
三、地籍圖重測結果依第一百九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公告期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繪製地
    籍圖後,地籍圖重測作業工作已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完竣
    ,爾後倘發現原重測成果有錯誤,經地政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原則
    下,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個案重測成果更正,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
    登記者,因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終結,自無辦理更正作業後,另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再行辦理公告之必要,既無再行公告程
    序,土地所有權人則無同條第二項聲請異議複丈之適用,地政機關亦
    無同條第三項依異議複丈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情形。
四、上開更正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開權利人
    如認為更正程序違法或不當,自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又倘土地所
    有權人對更正結果有異議,得依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申請複丈,確認更
    正後之結果;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發書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一章   通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立法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除申請鑑界複丈,經登記機關派員使用儀器於實地測量
    後埋設制式界標之外,尚可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
    五)內字第八五一一三二八號函意旨,申請土地位置勘查。上開複丈
    作業皆係針對申請標的,協助明瞭其位置所在,不涉及土地標示變動
    ,爰刪除第一款鑑界文字,整併新增為第六款申請項目。
二、關於鑑界複丈與位置勘查複丈作業有別,另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之。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除以臨櫃向登記機關辦理外,另可利用網路
    申請並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第一
    項序文增列網路申請方式。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
    第一項各款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司法機關含各級法院及檢察機關,然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
          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其僅為犯罪事實之調查及
          蒐集證據,據以起訴嫌疑人,交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法官則
          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作成裁判。現行
          條文所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應僅就各級法院訴訟之判決而
          言,為明確定義本款適用範圍,爰修正司法機關為法院。
    (二)民眾涉及私權爭執之解決途逕,除司法訴訟外,尚有依仲裁法
          提付仲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及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等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含括民眾採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狀況,爰增
          列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請求情形,由權利人申請
          。
四、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前條規定體例,修正刪除「需要」文字。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各款得代位申請登記之情形,倘涉及土地標
    示變更如判決分割、滅失等,應先經測量後始得檢具文件代位申請登
    記,為使此類案件權利人有明確申請複丈或測量依據,且其與第一項
    權利人申請態樣不同,爰增訂第二項。
六、申請土地複丈得以檢附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倘於土地複丈申請書
    上載明委任關係者,則無需另檢附委託書。另配合網路申請土地複丈
    作業,相關流程以憑證認證身分及電子簽章機制完成電子文件,非以
    書面為限,爰刪除原第二項部分文字,並配合前項修正,移列為第三
    項。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體例,除本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等規定另應檢附相關文件者外,修正第一項明列申
    請土地複丈應提出之文件,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
    實務執行。
二、第三項未修正。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
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土地行政屬地方重要自治事項,為辦理地方
    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又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亦於現行條文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
    各項目規費訂定數額,係為填補登記機關辦理複丈與測量作業之直接
    及間接成本,是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案件所收
    取之規費,本應於管轄地籍測量業務範圍內規劃運用,尚屬合理。以
    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地籍圖重測為例,有鑑於中央補助計畫經
    費不足,近年地方政府同步編列配合款比例已逐年提高;且前經會商
    地方政府達成共識,俟完成地籍圖重測延續計畫後,擬不再以中央補
    助計畫經費方式辦理重測業務,爾後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以持續改善圖資品質。又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複丈及測量案件之
    處理品質,與機關平時辦理地籍圖釐整計畫工作、測量人員技術精進
    訓練、儀器設備保養校正及購置汰換、購置土地界標等地籍測量業務
    之成效息息相關。
四、又為維持為民服務品質並避免自治事項無以為繼,本部一百十一年三
    月四日邀請財政部(國庫署)、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等代表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依預算法應收歸國庫之收入屬政府
    一般性財源,以統收統支為運用原則;另地方政府如就特定收入為財
    源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地籍測量所需經費,涉地方土地行政及財務收
    支管理等地方自治事項,建請地方政府優先盤點歲入歲出情形,加強
    與主計單位溝通,並考量本身財政狀況,依財務收支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地籍測量業務自有財源之收入,採收支併列方式優先編列預算
    運用,尚符規費填補成本及地方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
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立法理由〕
一、考量申請土地複丈所繳納之複丈費已計入制式界標成本,由登記機關
    提供制式界標予申請人自行埋設使用,申請人無需自備制式界標,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得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
    界址之規定,於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已有明文,爰修正文字僅原則性
    規範,至加繳規費數額,則於收費標準中明定之。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實務上多僅就其所不明界址之處
          辦理複丈勘測,為避免通知無需勘測之毗鄰土地界址所有權人
          到場,致生無謂會同引發民怨,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明確指定擬
          勘測之界址,使登記機關得確實通知需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如有未事先通知關係人,而申請人現場要求增釘同宗土地其餘
          申請時未指定之界址點情事,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
          (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六四八四號函意旨辦理者,應符修正
          後規定,以維護相關權利人權益。綜上說明,爰修正文字,以
          精進及落實鑑界複丈作業。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
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百十一條,申請鑑界時,應於申請案載明擬鑑界之界址,俾利
    登記機關確實通知關係人及整備相關測量作業。如依排定時間到場作
    業時,申請人始表達有增加宗地或界址之複丈等其他需求時,與原申
    請內容不符,且與上開規定未合,恐有損及其他權利人之疑慮,該等
    情形與現場發現障礙物無法施測應請申請人排除之情形有別,爰修正
    第二項情形,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立法理由〕
按法制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
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利
    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
二、若同一筆土地歷經多次鑑界複丈,申請人申請再鑑界並不一定針對第
    一次之複丈成果所提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駁回除因屆期未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三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
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
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立法理由〕
一、受理土地複丈,除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或囑託案件定有
    期限辦理者外,原則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惟案經審查有第二
    百十二條情形,請申請人補正期間非登記機關之處理期間,爰定明應
    予扣除。
二、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由原法院執行改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爰修正增列囑託案件之囑託機關。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
    地複丈費之規定,於收費標準第五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
    刪除。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
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收費標準,土地複丈採計實際工作量徵收施測費,爰修正刪除「
全部界址」文字;又辦理複丈應就申請標的及其毗鄰土地蒐集測量資料及
檢查測量圖根點或已知界址點位置,經確認無誤後續辦複丈作業,以確保
測量成果品質及避免錯誤情事,又為利區分複丈過程中界址點放樣之施測
,爰將本條「施測」用詞修正為「檢測」,以避免適用爭議,並符合實際
。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
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疑義,應對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經界之訴,因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僅得向法院為之,與司法
    機關涵蓋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尚屬有別。並為使民眾了解涉及私權爭
    執之解決途逕,除司法訴訟外,尚有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或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聲請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推
    廣多元化爭議解決管道,疏減訟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
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
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
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百零四條。
三、為區別位置勘查複丈與其他如鑑界複丈作業之差異,定明登記機關辦
    理勘查作業,僅會同申請人瞭解實地概略位置,無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通知關係人需要,且因無使用測量儀器測釘界址及埋設界標,自無
    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百十八條至第
    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惟已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
    依其複丈規定辦理。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
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司法機關為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理由同
    第二百十六條說明二。
二、囑託辦理之複丈案件,登記機關應本於鑑定人之特別學識,依司法機
    關囑託提供鑑定成果,並按囑託函內容逕送鑑定成果書圖供其裁判參
    考。又爭訟事件涉及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非僅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
    ,現行第一項後段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似未
    妥適,爰修正為正面規範是類案件應僅提供囑託機關,以資周延。
三、考量收費標準第四條業有依囑託辦理業務分別計收費用之規定,爰刪
    除第二項規定。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
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
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
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界址曲折調整係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
    適用。是以,如界址調整後反形成地界曲折或不利使用等情形,自非
    法所許,為免界址曲折調整案件實務執行認定爭議,爰定明是類案件
    之標的除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外,應以
    截彎取直為之,並參考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一一00九0號函訂頒土地界址曲折
    調整(調整地形)協議書,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
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
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
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
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
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
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申請土地複丈已明列應提出之文件,
    爰刪除第一項序文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
    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
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他項權利位置圖應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
    所有權人,惟實務執行上,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不一定
    僅為二人,爰刪除二份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
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
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
    ,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
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
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
    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
    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
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
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非僅限於土地複丈時會發現地籍測量成果錯誤,例如依第二百
    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圖簿校對清查或辦理地籍整理計畫及地籍清理標售
    等作業時,均有可能發現錯誤情形,惟仍應查明錯誤原因及釐清確屬
    微量瑕疵態樣(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八七0號
    函參照)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為符合實務作業,並維持明確規
    範發現地籍測量成果錯誤時應依規定辦理更正方式,及避免適用爭議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
    第一項「者」字撰寫方式。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
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
〔立法理由〕
一、登記機關管理地籍資料,早年皆設有地號分號簿記載管理,以避免重
    複使用之地號子號;然自地籍資料管理電腦化後,於地籍資料庫中已
    協助記載各地號分號,簡化分號管理方式。是以登記機關實務作業,
    除地號分號管理可採分號管理簿記載外,亦得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
    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地號分號管理資料集」協助管理,爰修正序
    文,以符實際。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
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
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
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次查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
    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分別為第二百三十六條
    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文。然上開地號編列方式,現僅於「圖解法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
    作業手冊」第七章第七0五節未登記土地測量(含自然增加)載有注
    意事項依循辦理。為使段界調整及未登記土地之重編或編定地號有明
    確規範,避免地籍異動關聯判斷錯誤,爰參考上開作業手冊及第二百
    八十九條體例新增本條,定明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地段最後地號之
    次一號順序編列,以利實務執行。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
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
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之;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
    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
    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
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
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
    ,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
    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
    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
    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
    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
    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
    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
    ,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
    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
    ,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
    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
          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
    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
    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
    ,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
    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

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
久保管。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
    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
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0.01公尺√S+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
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
測二倍角。

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
法等施測。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
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
    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
    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
    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
    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
    順序編列之。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
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
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
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
界址坐標檔。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一章   通則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各款
「者」字撰寫方式。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第二百零四條土地複丈申請規定體例,分款明列得申請建物複丈
    之項目,以資明確。
二、建物增建或改建等屬第一次登記原因,其所配合申辦之建物測量案件
    與現行條文所列其他申請建物複丈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態樣有別,
    爰修正分列為第一款,其餘項目則為第二款。
三、建物全部滅失涉及所有權喪失消滅,登記機關僅依申請勘定建物標的
    是否存在,核與標示變更性質不同(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內地字第一0九0二六一三一二號函檢送「有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一條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勘定作業事宜」會議紀錄參照)。
    為避免標示變更與消滅程序混為一談,現行條文所稱滅失,屬「部分
    滅失」者,需經複丈後始能確認建物狀態,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
四、有關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所定,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
    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
    關僅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
    申請之項目,爰將是類需申請勘查項目移列至本條第三款規範。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
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
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網路申請方式之文字,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一。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五,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之情形,亦應先經申請建物複丈後始得檢具文件代位申請,爰增訂第
    二項。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理由同第二百零五條說明六,並移列為第三項。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體例,除本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
    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等規定另應檢
    附相關文件者外,於第一項明列申請建物測量應提出之文件以資明確
    ,第二項並定明相關文件能以電腦查證者,得免提出,以利實務執行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測量。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
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
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百十四條說明一。
二、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建物測量準用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駁回除因屆期未
    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
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
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百十七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
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
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
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作業,除依據竣工圖之各樓層平面圖外,亦需注
    意專共圖說配置情形,必要時尚需參考立面圖、結構圖等圖說,以確
    認測繪登記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竣工平面圖文字,以
    符合實務作業情形。
二、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0七一三0五九一九
    號函,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實現國家土地政策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制度,不動產登記與測量內容及程序係依據土地法授權,由中央地政
    機關統一訂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陽臺應有明確界定。爰參考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
    為陽臺;且其設置依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檢討該建物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予以修正,以避免
    實務執行認定疑義。
三、建物平面圖測繪新制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為避免制度
    變革造成民眾、建築業或都市更新業者權益受損,現行第二項另定有
    法規適用日期,以維持不動產登記與交易制度穩定及因應處置。另配
    合都市更新條例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爰修正第二項
    相關文字,使實務執行不因法規修正而異動,以資遵循。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
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
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申請建物測量已明列應提出之
    文件,爰刪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
    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
    剖面圖,……四、建築物各部分之尺寸構造……」、「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及「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第一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二項)。」分為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是以起造人依第二項申請使用
    執照時,得同時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現行法規所
    稱檢附設計圖應指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之核定工程圖樣(如建築法第
    三十二條所列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或構造等及測
    繪登記相關之圖資),為明確法規用語,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
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
    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
    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
    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
    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理由同第二百七十三條說明一,
    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並配合三維地籍建物測
    繪發展及後續加值應用,登記機關辦理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全
    面統一採用內政部開發系統繪製,並以共通格式建檔應用。為落實上
    開目標,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參依本條第二項
    辦理轉繪簽章或繪製簽證之測量成果,亦應一併要求繳交符合共通格
    式電子檔,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定明繪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
    式電子檔辦理,以為周延。
三、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按建築法行政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已依建築法及當地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要求建築工程各勘驗階段(如放樣
          工程、基礎工程及混凝土工程等),須由承造人確認工程依核
          准圖樣施工,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簽章後申
          報勘驗。勘驗部分則須由監造人(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就所定項目進行查核及監督後簽章。另內政部營建署前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
          則」,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檢討納入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則)。該原則除要求起造人及設計人於建物施工前再次確認
          建物位置相關資訊正確性(如申請鑑界)外,於建築物施工勘
          驗報告表及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定有「建築物位置應與核
          准圖相符」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人或工地主任等)檢查及簽證負責,加強確認施工
          初期或期間建物是否按圖施工等。爰建物設計圖說、施工情形
          與土地界址相對位置之確認,應經建築師及營造業(承造人)
          專任工程人員於各階段簽證負責。
    (二)然目前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所載地籍配置資訊(如地盤圖、配置
          圖或地籍套繪圖等)雖載有建物投影範圍及地籍圖資,無相關
          尺寸標示可參考,是否係實地測量結果不無疑義,登記機關據
          以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實有待商榷。次查地籍資料具公信力
          及公示性,為使登記機關得依竣工圖說確實辦理轉繪建物位置
          圖作業,減省時效及免實地測量,並考量建築管理採行政技術
          分立原則劃分,落實建築工程各階段應備之程序,揭露專任人
          員前述已簽證負責之相關資訊,將使建物施工至產權登記之各
          項程序及權責趨於完整。是以,建物位置轉繪作業,應參依實
          地測繪,並由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得為測量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位置與土地界址、圖根點或
          鄰近基本控制點、辦理測繪業務所設控制點等其他測量標之距
          離或邊角資料辦理。如無上開佐證資料,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補正,俾憑續行轉繪作業。至於倘無法補正或建物位置涉及
          越界爭議時,登記機關則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以確保民眾權
          益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三)為利登記機關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建物地籍測繪資料得於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載明,或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文件
          註明之,以因應實務情形。
    (四)本次修正係為精進建物位置轉繪,落實營建工程應備程序,確
          實揭露相關資訊,無變動建物產權測繪邊界制度,未影響民眾
          權益,且新制實施將有助發現越界建築情事及減少產權紛爭。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
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倘申請人僅檢附依法轉繪之建物平面圖紙本或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
    通格式電子檔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其申請,以
    保障其權益。惟為配合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及三
    維地籍發展政策,登記機關仍應將依案附文件製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
    圖電子檔,所需作業成本則應由申請人負擔,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
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
關得查對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說明二。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現行第二項已定明建物標示圖應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惟對其保管方
    式並無明文,爰定明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辦理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
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第三章   建物複丈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
之。
〔立法理由〕
登記機關管理地籍資料,早年皆設有建號管理簿記載建號編定情形,避免
重複使用;然自地籍資料管理電腦化後,於地籍資料庫中已協助記載建號
,簡化其管理方式。是以登記機關實務作業,除建號可採建號管理簿記載
外,亦得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協助管理,爰修正後
段建號登載規定,以符實際。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立法理由〕
本條前段有關建物勘查複丈申請規定移列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範;又
配合增訂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申請建物測量時應附之文件規定,修正現行
條文。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一、檢討實務作業應附文件情形,並配合新增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二
    百七十三條統一用語,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
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前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
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
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
理。
〔立法理由〕
一、建物因滅失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惟所稱滅失包含建物全
    部滅失及部分滅失,其中部分滅失涉及位置圖及平面圖之繪製,實務
    上應將變更前後之情形分別繪製,爰第一項增列部分滅失申請項目。
二、為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及建物資料加值利用,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轉繪時已定明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惟建物複丈部分尚
    無明文。考量登記機關使用之建物測量系統,其複丈功能已臻完備,
    爰第一項新增建物複丈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規定,以資完備。
三、按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0一五二0七七號
    函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六0一六九五七三號函釋,
    建物合併及分割複丈得採轉繪方式辦理,惟應以轉繪辦竣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登記之建物,如已有完整圖資且明確標示合併或分割位置可供
    轉繪者為限。檢討其他建物改建、增建及部分滅失等複丈亦可能有上
    開圖資得供轉繪參考,另兼顧以建物標示圖辦理產權登記情形,爰增
    加第二項建物複丈得以轉繪方式辦理規定。

(刪除)

(刪除)

第五編   附則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圖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涉及多項作業變革,且配合收費標準修正施行,爰新增第二
    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